周乾|共同富裕下信托公司受托慈善信托的激励机制
要目
一、契合:作为推动共同富裕新型工具的慈善信托二、回眸: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理论争议三、现状: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实证考察四、反思: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适格性与适配性分析
五、完善:如何有效激励信托公司积极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
结语
推动共同富裕需要第三次分配,更需要慈善信托的助力。受托人在慈善信托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有过立法争鸣。通过实证考察发现,在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两类慈善信托受托人中,信托公司主导了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格局,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但繁荣之下有隐忧,信托公司整体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积极性不高。对照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一般要求,发现信托公司在行为能力、专业能力和公信力上均为适格的慈善信托受托人;但其参与慈善信托也面临着观念认知、组织机构与相关制度的制约。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状况决定了我国慈善信托发展的走向,激活信托公司的积极性意义重大。这既需要信托公司自身提高对慈善信托的认知、专设慈善信托部门,也需要相关机构为其提供包括社会责任制度、税收激励制度、公司评级制度和募捐资格制度在内的全方位制度保障。通过激励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促进我国慈善信托事业的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的有序实现。
一、契合:作为推动共同富裕新型工具的慈善信托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推动共同富裕需要发挥第三次分配的作用。近年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第三次分配问题。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重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要求,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事业,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格局。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指出,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可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关于第三次分配的认识不断深化。第三次分配与慈善事业密切联系且已成为事关共同富裕的国家事项。法律上未界定第三次分配,其含义可表述为“在道德力量作用之下的收入分配,与个人的信念,社会责任心或对某种事业的感情有关,基本上不涉及政府的调节行为,也与政府的强制无关”。它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温柔之手”。
在推动共同富裕的具体政策与方案上,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中强调“充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事业”;明确指出“鼓励设立慈善信托”。随后,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实施方案(2021-2025年)明确要求“大力发展慈善信托”。按照我国慈善法第44条规定,慈善信托即以慈善为目的而开展的信托行为。它是我国开展慈善活动的法定形式,是推动共同富裕的新型慈善工具。从法理上看,慈善信托对共同富裕有三维推动功能:
第一,慈善信托的“造血”功能有利于推动共同富裕。慈善信托不同于慈善捐赠,受托人具有一定的资产管理能力,特别是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时。信托公司作为专业化的资产管理者,有能力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这便相当于为初始信托财产注入了“造血”功能,而信托财产的指向又是慈善活动。这就有利于做大推动共同富裕所需的“物质蛋糕”。慈善信托与商事信托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商事信托的受益人是具体且有限的,而慈善信托在设立时并无特定的受益人且实际受益人范围通常是宽泛的而非具体的。此种不同的受益人状况客观上拓展了慈善信托的受益面,放大了慈善信托财产在第三次分配中的平抑效应,拓宽了共同富裕中的受益群体。
第二,慈善信托的“财产独立性”有利于推动共同富裕。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属于信托法的基本理论,它不因法系、国别的差异而不同。具体而言,其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受托人的财产和受益人的财产,不同的信托项目之间信托财产也相互独立。这种独立性保障了信托财产的安全。慈善信托亦遵守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委托人一旦设立慈善信托,信托财产便具有了独立于委托人财产与受托人财产的“财产格”。该慈善信托财产的安全性不会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影响。即便委托人和受托人进入破产程序,慈善信托财产亦可“免疫”,自带破产隔离功能。这就确保了慈善信托财产的稳态,使推动共同富裕之慈善信托财产免受市场风险带来的大波动。
第三,慈善信托的“可永续性”有利于推动共同富裕。共同富裕是一项长期任务,难以一蹴而就。慈善信托不同于私益信托。在英美法的私益信托中,原则上适用反永续规则。财产法的基本原理是鼓励财富流转,而永续性的财产安排会固化社会阶层,有违公共政策。但慈善信托不同,该信托在存续期限上没有限制,支持慈善目的带来的公共利益更为重要。“可永续性”的存在使慈善信托的运行状态平稳、可持续,这也使慈善信托可以常态化的有效缩小贫富差距、促进共同富裕。这有利于传承推动共同富裕所需的“精神蛋糕”。我国还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发展的任务与共同富裕的任务都较为艰巨,需要有一个长期的法律制度来支持共同富裕,而慈善信托恰好便是。所以,从时间上看,慈善信托的“可永续性”契合了推动共同富裕在时间上的持续性要求。
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同属于慈善法认可的慈善活动行为方式。但两者在法律架构上的重要区别是在慈善信托中有受托人存在,受托人不仅是信托财产的接管者,而且是慈善信托项目运行成败的决定者,在慈善信托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现代信托类型的发展又源于商事信托,信托公司几乎可以成为信托法和慈善法意义上的受托人之代名词。从受托人的角度看,发展慈善信托的关键是如何看待信托公司这个法律枢纽。
二、回眸: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理论争议
在慈善法的立法过程中,对受托人资格有过理论争议。对于谁能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慈善组织为受托人。理由是慈善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有利于慈善目的之实现;营利性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不符合其追求的主要目标,不可持续。二是主张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理由是信托公司有规范的财产管理体系和信托经验,有利于保障慈善信托运行的安全与有效。三是主张扩大受托人范围,自然人、法人均可,通过“宽进严管”的方法来加强监管。理由是让更多的主体担任受托人,有利于促进慈善信托的发展。
从理论上看,这三种观点均有道理。慈善组织是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者,其非营利属性排除了慈善财产被组织或成员分享的可能。从形式上看,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多样化,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数量庞大,这为慈善信托提供了充分的受托人来源;从质量上看,慈善组织长期以慈善为主业,积累了丰富的慈善经验。从成立条件来看,慈善组织有名称、住所、章程、财产等类似于公司法人的要求。从程序上看,慈善组织的成立需要申请认定或登记,有较为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和会计监督制度。从慈善法第二章关于“慈善组织”的13个条文规定来看,慈善组织是较为理想的受托人选择。主张自然人、法人均可担任受托人的观点在理论上也没有障碍,因为选择慈善信托受托人主要应考虑委托人的意愿,所以,只要委托人认为受托人是可信赖、可受托者,法律应放宽准入。慈善法(草案)第48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通过事中监管的办法来保障慈善信托的规范运行在理论上可行,但考虑到自然人、法人的质量参差不齐且数量大、分散程度高,信用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等现实因素,这种观点并没有被采纳。信托公司能否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是立法中较大的争议点之一。反对的理由是信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不符合慈善的宗旨;支持其担任受托人的理由是信托公司是以信托为业者且有参与公益信托的先例。经过复杂的立法博弈,基于我国慈善信托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实践经验不足,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有利于信托财产的有效管理之考虑。我国慈善法采取了折衷的立场,明确信托公司可以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未提及其他公司和自然人。
三、现状: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实证考察
信托公司虽然经过争议与博弈被赋予了慈善信托受托人资格,但它并非被一致认可。制度的效果还需要实践的检验。那么,作为商事主体的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实践表现如何呢?信托公司与慈善组织相比,哪类主体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更多?笔者根据“慈善中国”官网公示的慈善信托数据,对慈善法实施以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备案的慈善信托进行实证考察,以期全面审视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之状况。
现有的慈善信托受托人均为慈善组织、信托公司或两者的联合,笔者从慈善信托单数、慈善信托财产的规模及相关性三个角度分析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状况。
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当年的4个月内备案慈善信托22单,此后的3年,信托单数总量不断增长,2019年首次突破100单,达到119单。在这些备案的慈善信托中,受托人分三种情况:慈善组织独任、信托公司独任、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共同担任。2016年的22单慈善信托中,信托公司独任受托人为19单,另有2单为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共同担任受托人,仅有1单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由慈善组织担任。2017年的45单慈善信托中,共有42单受托人有信托公司参与;2018年的88单慈善信托中,共有80单的受托人有信托公司的身影且以独任居多。2019年成立的119单慈善信托中,也仅有1单由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其余118单均有信托公司参与。
2016年,备案的慈善信托规模为2.64亿元;2017年新增5.98亿元;2018年首次突破10亿元,新设规模达到14.42亿元;2019年出现了大幅回落,降至9.23亿元。按受托人身份不同,对慈善信托规模进行分类统计发现,2016年,信托公司参与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资产规模达到2.63亿元;2017年达到5.95亿元;2018年和2019年分别为11.06亿元和9.22亿元。而且,在以上资产规模中,2016年和2019年度,慈善组织独任受托人的慈善信托财产规模均仅为0.01亿元,几乎全部的信托财产规模均为信托公司参与担任受托人。
为了进一步挖掘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与慈善信托财产规模的关系,笔者先对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单数与慈善信托财产规模的进行相关性分析,如图1所示。分析结果表明,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单数与慈善信托财产规模的相关性呈3阶多项式相关,相关性系数R2=1,两者具备线性相关性。
再对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托财产规模与慈善信托财产规模的进行相关性分析,如图2所示。分析结果表明,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托财产规模与慈善信托财产规模的相关性呈3阶多项式相关,相关性系数R2=1,两者具备线性相关性。可见,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单数及规模与慈善信托财产的规模均具备线性相关性。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单数及规模对我国慈善信托的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从慈善信托的单数、规模还是相关性,信托公司都有不俗的表现。
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呈现出一片“繁荣”的景象。但这种“繁荣”是“真繁荣”还是“假繁荣”,刺破“繁荣”的面纱会发现,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并非全面向好,而是隐忧不少。
2016-2019年,信托公司总数稳定在68家。这些公司并非全部担任了慈善信托受托人。2016年,共有17家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多数公司未担任;2017年,26家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2018和2019年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家数均为35家。4年间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比例见图3。
不难看出,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认识到了慈善信托的价值并参与其中。但从总量上看,每年仍有几十家信托公司未担任任何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这也说明,慈善文化尚未完全融入信托公司的文化体系,部分信托公司对慈善信托的认识有待提高,参与慈善信托、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动有待进一步触发。
2008年以来,中国信托业的发展速度令人瞩目,2008-2017年被称为中国信托业的“黄金十年”。其中,2017年,信托资产规模达到了26.25万亿元的历史高位。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施行以来,中国信托业资产规模出现了回落,但仍保持在21万亿元以上的水平。2016-2019年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信托规模及信托资产总规模见图4。
慈善信托作为我国信托分类中一种重要类型,2016-2019年4年间的总规模不过32.27亿元,与中国信托业几十万亿元财产规模相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慈善信托的规模又基本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金额为28.86亿元。换言之,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慈善信托财产规模在信托业的财产规模中占比偏小。
从以上分析可知,整体而言,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慈善信托规模与信托业的规模相比微不足道。那么,单个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表现如何呢?笔者选取了2018年监管评级排名前6的信托公司进行个案分析。首先看中信信托,该公司在行业中具有标杆性意义,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引领示范作用。2018年,公司备案成立规模人民币3000万元的个人委托规模最大的慈善信托,截至2018年末,公司在全国19个省,36个市县,累计成功开展12项扶贫公益信托项目,慈善信托规模达5.37亿元,直接惠及14,744人,间接惠及86,489人。因其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卓越贡献,该公司在社会责任方面共获得7个专项荣誉,包括获评《金融时报》唯一的“年度最佳慈善信托公司”奖项、“金融界”的“年度评选杰出社会责任奖”以及《亚洲银行家》“中国最佳公益慈善信托”。但是,数据显示,2018年,中信信托共担任2单慈善信托受托人,1单为与广东省一心公益基金会联合担任受托人的3000万元的慈善信托,另1单为独任受托人的124.26万元的慈善信托,两单的信托期限均为永续。而当年,该公司新增信托项目948个,实收信托3,813亿元。可见,无论从项目数量,还是项目金额上,慈善信托在该信托公司的业务中都微不足道。
为了分析更深入,笔者对2018年获评“A-”以上评级的另外5家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状况进行了统计。不难发现,各家监管评级靠前的信托公司在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上表现并不亮眼。其中,4家公司受托金额为100万元以下,2家信托公司未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相反,2018年同年度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单数较多或金额较大的信托公司在评级排名中并没有优势。如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同年度担任4单慈善信托受托人,金额为2,324.7万元,且均为独任受托人;万向信托股份公司同年度独任6单慈善信托受托人,金额达到87,671万元,且均为永久存续。
通过实证考察发现,从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类型来看,与慈善组织相比,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在广度上有明显的强势表现,主导了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格局。但从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深度来看,还存在受托人积极性不高的现象,甚至一些排名较好的信托公司存在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角色缺位。同时,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状况与其监管评级并无必然联系。
四、反思: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适格性与适配性分析
从立法过程来看,信托公司获得慈善信托受托人资格并不顺利。按正常逻辑,信托公司应该积极表现,以证明自己不负所信,具有受托能力与担当精神。但从慈善信托的设立实践看,信托公司在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上表现欠佳。这不禁引起笔者反思:信托公司是适格的受托人吗?如果不是适格受托人,那么在以后的修法中可以剥夺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资格。如果是但仍然动力不足,那么制约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影响因素有哪些?
从比较法的视野看,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兼具行为能力和专业能力。从信托的要义看,公信力是受托人必不可少的因素。那么,从行为能力、专业能力和公信力的视角看,信托公司状况如何呢?
我国信托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可见,行为能力的完全性是受托人的必备条件。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者,无法取得受托人资格。第39条规定,受托人一旦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托人职责即告终止。因此,在信托期间内,受托人应持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行为能力上,自然人与法人不同,前者与权利能力可以适度分离,而后者与权利能力同频共振。正如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法人产生、终于法人消灭。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我国信托公司中有19家股份有限公司、49家有限责任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智力与体力的复合体。从智力的角度看,信托公司作为以信托为业者,能够理解信托的含义与价值,了解信托运行的流程与规范,认识信托活动的社会价值,可以基于行业认知对信托专业活动进行独立的意思判断与决策,形成独立的意思表示。从体力的角度看,信托公司有较为广泛的投资范围。它不但可以涉足资本市场,还可以投资货币市场与产业市场。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之规定,信托公司可接受的信托财产范围包括资金、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权)。除此之外,信托公司还可以从事企业的并购重组、担保、项目融资、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外汇经营、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等。
从信托业务实践来看,也有不同的分类。如,按信托业务的功能不同,信托可分为投资类、融资类和事务管理类;按信托资产的来源不同,信托可分为资金信托与财产信托。其中,资金信托又可细分为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
这些分类都与慈善信托紧密相关。慈善信托具有多样化的功能,覆盖融资、投资与事务管理。慈善信托的财产既可以是资金,也可是资金以外的财产。2017年4月,中国银监会信托部发布的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信托函〔2017〕29号)将信托业务分为8类,分别是债权信托、股权信托、标品信托、同业信托、财产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公益信托和事务信托。其中,对公益信托的表述为“信托公司根据信托法、慈善法的规定,以公益(慈善)为目的开展的信托业务”。可见,在实践层面,信托公司的监管机构将慈善信托等同于公益信托并将慈善信托作为一种业务类型纳入了监管体系。综上,从行为能力的角度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信托公司均具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能力。
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受托人的专业能力为依托。慈善信托财产亦有保值增值之需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将信托公司定位为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从事经营活动为业,意味着其是商事主体;定位为金融机构,意味着其具备资金融通的能力。金融是一种专业化的活动,活动的开展需要以专业能力为支撑,包括融资能力、投资能力等。我国实行金融牌照许可制,凡是被允许设立的信托公司是在专业能力上达到一定要求者,其高管的设立也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程序。如,信托公司要有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与高管,健全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与风控制度,一定数量通过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业务人员。这些既是信托公司具备受托能力的体现,也是信托财产受到良好管理的保障。从现有信托公司的组织架构来看,一般都在前台设有专门的信托业务部和资产管理部、后台设置风险管理部和合规管理部。这些机构的专业人员通过专业能力来保障信托资产的保值增值。即便是在推进“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管以及虽未担任以上职务但实际履行其职责者,均实行任职资格许可制度。其中,任职资格的基本条件中就包括“具有拟担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此处的能力,主要是专业能力。经营管理业绩是专业能力的最好体现。2008年到2019年,不但信托业的资产规模从1.22万亿元迈上了20万亿元的台阶,经营收入与利润水平也总体呈现出增长的样态且保持在较高水平。信托公司较高的利润水平背后是不断提升的专业能力支撑。所以,无论是信托普通从业人员的准入,还是高管的任职,抑或是信托业的经营业绩,都可以看出中国信托公司作为以信托为业者,具备担任受托人的专业能力。这种专业能力为慈善信托财产的有效管理提供了保障。
信任是合作的基础,公信力越强,合作成本越低。信托业是以公信力立命者。离开了最基本的信任,信托将无从产生。所以,信托法在第2条对信托的定义中指出信托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发生。基于信任,才有财产权的移转。委托人财产在信托机制的作用下实现向信托财产的属性转换。慈善法第44条关于慈善信托的界定虽未直接使用“信任”一词,但在第46条规定慈善信托受托人时使用了“信赖”的表达。无论受托人是慈善组织还是信托公司,都一定是委托人“信赖”的。信赖者,基于高度信任方可依赖。失信者,非但不可依赖,反倒会面临社会惩戒。所以,从法释义学的角度看,被“信任”是实际获取慈善信托受托人资格的要件构成。中国信托业的市场经营主体是信托公司;信托业自1979年至今,历经6次大整顿。每次整顿都是“去劣存精”的过程,也是逐步规范和确立行业公信力的过程。特别是信托法“一法三规”实施以来,中国信托业的公信力不断增强。信托公司不再是金融业的“坏孩子”,而是具有较强公信力的受托人。信托公司的收入状况便是最好的例证。信托公司的收入构成包括利息收入、信托业务收入和投资收益。以2019年为例,信托业的经营收入为1200.12亿元。其中,利息收入、信托业务收入和投资收益分别为64.2亿元、833.82亿元和277.04亿元。信托业务收入占超过70%,已成为信托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反映了信托公司的回归主业卓有成效。拉长时间的跨度,2008-2019年间,除了2018年略有回调之外,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收入整体上呈现出不断攀升的轨迹。
如果没有公信力的提升,那么就不会有越来越多的委托人愿意将财产交给信托公司管理。中国的信托公司不再是缺乏行业定位的经营者,而是已经真正实现了以信托为主业。信托业的公信力提升既得益于从业人员对行业认识的提高,也得益于行业评级和监管评级制度的驱动。信托公司作为以“以信立命”的专业化机构,本身就通过较强的资本与组织信任获得市场准入,在经营中过程中,出于拓展业务范围、提升行业地位、获取监管便利的需求又会不断的进行自我增信。信托公司可满足慈善信托之涉众性对受托人公信力的高要求。
既然信托公司是适格的受托人,具有参与慈善信托的行为能力、专业能力和公信力,那么为何在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上积极性不高呢?有能力并不等于有意愿。适格并不一定适配。笔者分析,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有一定的内外部制约。
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内部制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信托公司对慈善信托的认知有限
由于我国现代信托业的发展是从商事信托入手的,对慈善信托的认知尚不深入。笔者通过对几家信托公司的调研发现,信托公司认为慈善信托不能给公司带来利润,所以参与意愿不强。对此,前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数量和排名靠前的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状况已印证。这种认识反映了信托公司或相关业务人员存在两方面的认识局限,一是对慈善信托的业务地位认识不够。没有充分认识到监管层对其从事慈善信托业务的期盼,未对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参与慈善事业予以应有的重视;二是将慈善信托放在与商事信托的对立面。认为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会耗散公司的资源与精力,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收益。
(2)信托公司缺乏项目落地的机构与人员
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理论上,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不同,法人可分为以捐赠财产为成立基础的财团法人和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社团法人。前者如基金会组织,后者如公司。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和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第76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有符合法定人数的发起人和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虽然股东并不一定在公司经营中出现,但机构与人员是公司运转的基本保障。回到信托公司,笔者通过查阅68家公司的组织机构发现,在业务部门的设置上,信托公司一般设有信托业务一部、二部、创新业务部,有的紧跟社会需求与市场形势,设置了家族信托业务部,但鲜有公司单独设立公益信托部或慈善信托部之情形。信托公司不但缺乏专门的慈善信托组织机构,而且缺乏慈善信托项目的落地人员。在慈善信托项目中,无论是受益人群体的确定,还是对受益人的回访,信托公司都缺乏相关的流程与经验。慈善是一项长期的事业,项目的运行与落地需要专门的项目经理跟踪,有的信托项目期限可能很长,需要投入的精力更多。而且,慈善信托的项目管理不仅涉及资金运营,而且还涉及慈善事务处理。资金管理是信托公司的长项,但在慈善事务处理方面,信托公司并无优势甚至存在短板。在此背景下,现有的信托公司机构设计与人员安排难以满足慈善信托项目全程运行的要求,特别是在信托期限较长时。
(3)信托公司的营利追求导致其对慈善信托难有偏爱
我国民法典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民法典第76条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均属于营利法人。所以,从民事主体的子类型看,信托公司属于营利法人,设立的宗旨是从事营利活动并将获利在成员中分配。从现有的制度规定看,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也明确指出,信托公司是“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而“信托业务”是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信托公司“经营性”与“金融性”都注定了信托公司将逐利性作为首要和主要目标,慈善信托常常成为被忽视的对象。这是由信托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本质决定的。所以,慈善信托业务在公司信托业务中占比小、信托业协会的信托公司的主要业务数据披露中也未看见“慈善信托”的字样。信托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所追求的营利目标与慈善信托之公益性存在一定的冲突。有学者曾敏锐地指出,在目前制度框架下,慈善信托难以成为信托公司的常态业务,发展的可持续存疑。
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积极性不高,也有外部因素的影响。
(1)信托公司缺乏参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度支持
我国信托法的74个条文中仅有1处提及“税”,即第17条中指出信托财产应担负的税款可以在信托财产中强制执行,没有规定任何信托税收优惠制度。慈善法的112个条文中共有15处提及“税”,但主要是关于慈善组织的,仅有第45条与慈善信托直接相关。该条要求,受托人将慈善信托相关文件向民政部门备案作为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的必要条件。但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具体规则不得而知,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15条亦没有解决此问题,只是在第44条指出了慈善信托的当事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这种引致性规定将笔者的目光导向我国税法制度。而在现有的税收法律中,没有任何关于公益信托或慈善信托的具体规则。在行政法规层面,也仅有2个涉税规则提及信托但与信托税制无关。信托税制的欠缺影响了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已有较多学者阐述。但从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角度分析税收制约,有着特别的意义。首先,大单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多为商人,从商人角度看,其设立慈善信托有慈善目的,也可能有其他的商业考虑。比如,获取其他方面的税收优惠或政策倾斜。此时,委托人拿到税前抵扣票据就比较重要。而信托公司并不能开具这样的票据,这给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带来一定的障碍。其次,从受托人的角度看,信托公司本身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就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担任少量的慈善信托项目或许影响不大,但项目数量一多则耗散精力大、成本较高。如果没有对受托人本身的税收制度激励,仅靠信托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的“慈善之心”来推动慈善信托事业不是长久之计。
(2)信托公司的评级机制缺乏对其参与慈善信托的有效激励
虽然我国于2019年12月颁行了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理论上信托公司也可接受信用评级,但信用评级的业务管理部门为发改委、财政部和证监会。这些部门与信托公司无主营业务交叉。实践中,信托公司只参与两种评级,即行业评级与监管评级。从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试行)来看,信托公司行业评级的内容为公司资本实力(Capital Strength)、风险管理能力(Risk Management)、增值能力(Incremental Value)、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短剑”(CRIS)体系。在此体系中,与慈善信托相关性最大的为社会责任。但是,从“短剑”体系的评分构成中,风险管理能力占分最高,为36分;资本实力排名第二,占分28分;增值能力占分26,社会责任占分最少,为10分。在增值能力中,要求人均信托净收益为2000万元。在社会责任评级项,评级内容为社会价值贡献度,计算公式为V=30%*Ln(T)+30%*Ln(A)+/20%*Ln(Di)+20%*Ln(F)。社会责任评级计算时纳入了年末缴纳的信托与保障基金余额、纳税额等,并没有直接将信托公司参与公益信托或慈善信托的情况予以考虑,社会责任占分较低,计算指标中缺乏对信托公司参与慈善信托的直接考量。在这种评价体系中,信托公司不参与慈善信托并不影响其行业评级;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时,由于报酬有限、耗散精力等因素影响,反而会影响其行业评级。再看监管评级,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规定的评级内容包括资本要求、资产质量、风险治理、营利能力4项指标各占分20分,共计80分,另有跨业纪律、从属关系、投资者关系等指标,承担社会责任的指标并未直接体现。监管评级影响监管资源的配置以及新业务的市场准入。按照现有的监管评级体系,信托公司不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并不影响其新业务的开展。
(3)信托公司没有慈善募捐资格增加了交易成本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节约交易成本是行为实施的重要考虑。交易成本包括信息搜寻、契约拟定、讨价还价、监督执行等,范围广泛,覆盖了交易完成的事前、事中与事后三阶段。与慈善组织相比,不具有募捐资格是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制约,导致其不能在更大范围内直接担任募捐对象的受托人。慈善法第21条明确指出,慈善募捐是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按此规定,慈善组织是开展慈善募捐的唯一法定主体。它既可以公开募捐,也可以定向募捐。该法第26条规定,不具有公募资格的主体基于慈善目的开展公募活动可以通过与慈善组织合作的方式进行,但须由该慈善组织实施公募活动并管理所募款物。而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这与信托公司的营利性组织定位明显相悖。而且,慈善组织的形式一般为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信托公司被排除在慈善组织之外。所以,信托公司无论是基于慈善宗旨还是非慈善宗旨均不能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在慈善信托中,当委托人有意选择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时进行捐赠设立并无障碍,但若信托公司意欲利用自己的品牌影响力和美誉度来发起更大面向、更大规模的慈善信托时,便受到了募捐资格的制约。信托公司可能需要先通过慈善组织完成募捐,再设立信托,徒增了交易成本。可见,从受托便利性的角度看,如果委托人选择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慈善组织可以同时成为募捐的发起者、接受者和受托人;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不能直接开展募捐行为,包括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这制约了信托公司做大慈善信托的潜能发挥。
除了以上因素之外,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之缺位也客观上制约着非货币资金进入慈善信托领域。已有学者对信托登记制度作过论述,且该制度并非通过修订慈善法或信托法所能解决,亦与信托公司关联度较弱,故不做专门阐述。
五、完善:如何有效激励信托公司积极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
受托人是信托关系中最重要的当事人。在推动共同富裕的背景下发展慈善信托,关键是要激活受托人。从现有的立法规定看,慈善信托受托人资格属于稀缺资源。在我国慈善组织数量较多但受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状况决定着我国慈善信托事业的走向。若“信托机构以外的人没有成为受托人的强烈意愿”,那么激励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更是意义重大。透视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表面繁荣,理性面对其参与慈善信托积极性不高的现实是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的基本前提。在居民社会财富有较好积累、倡导公民责任的背景下,如何依法从善、进一步发挥慈善信托的制度实效,需要对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制约进行针对性排除。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国家倡导第三次分配,为慈善信托业务开辟了广阔前景。68家信托公司中,2016年至2018年,分别有51家、42家和33家信托公司没有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2019年仍有33家信托公司未担任此角色。这说明信托公司对慈善信托的认知总体水平较低。激发信托公司积极参与慈善信托,首先要提高其对慈善信托的认知,为促进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奠定观念基础。
业界认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对信托业发展带来较大冲击。作为资管新规的配套政策,2018年8月,银保监会下发了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作为内部通知函件明确指出公益(慈善)信托不适用于资管新规。2020年5月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将信托业务重新分类,公益(慈善)信托业务成为与资金信托业务、服务信托业务并列的三大业务之一,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信托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追求营利性无可厚非,但参与慈善、践行公益也是现代公司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托公司作为一种金融企业,有责任也有能力为社会发展做出相应的贡献。我国现有信托公司中,55家由国资背景控股,13家由知名民营企业控股。这些股东在能力上具备更多参与慈善的条件,控股的信托公司也应主动参与慈善信托。中国信托业正在走一条“社会主义+市场”的道路。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既能体现市场效率,又可彰显社会公平。信托公司应将慈善文化融入公司的文化建设体系之中,积极发挥国有资本和知名企业的担当精神,在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推动共同富裕上有更大作为。
慈善信托与商事信托并非截然对立,而是存在统一关系。在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中,可能存在大量潜在的商事信托委托人。信托公司在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中,委托人可能基于对信托公司管理信任再设立单独的商事信托,慈善信托业务可能衍生出商事信托业务。“慈善之心一直流淌在中华人民的血液之中”,信托公司的慈善心与逐利心可以兼容。财富源于社会,也终将回归社会,公司或公民都只是财富的临时保有者。同时,商事信托的委托人也可能基于与信托公司长期合作而建立的高度信任而设立慈善信托。慈善与商业并非完全的对立关系,两种可以互相促进,协同发展。对此,信托公司需要深化认识并身体力行,以专业能力与责任担当赢得信任,为信托公司的持续发展争取业务来源。而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在整体经济形势不容乐观的背景下,开发慈善信托也是拓展信托公司业务的一种方式。
开展慈善信托是一项专业性强的活动,不仅需要法律、金融、财务等常规信托业务所需的知识和经验,而且需要有慈善方面的专业积累甚至包括对特殊领域的了解。这一切都需要有信托业务机构与人员来落实。所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需要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与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目的就是通过软件硬件的配置来保障信托业务的顺利开展。但笔者对68家信托公司的调查调研发现,多数公司缺乏落地慈善信托的专门部门与人员。作为营利性主体也不倾向于在此业务上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毕竟,信托公司的用工成本相对较高。从营利性主体节约成本的角度,信托公司安排其他部门或人员参与慈善信托业务是最优选择。但从发展慈善信托的角度看,有必要安排专门的慈善信托部门或人员,将发展慈善信托纳入公司的发展规划之中,作为规定动作而非选择动作。
在信托公司专设慈善信托部门的具体执行上,可以通过“总体要求、分步推进”的方式来进行。从国家发展慈善事业的积极态度和银保监会的监管导向来看,发展慈善信托将成为信托公司的难以回避的业务。信托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要谋发展就需顺大势,适应这种政策与监管导向,设置专门的慈善信托部门。但在具体设置期限上,宜分布推进。例如,对一些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要求6个月内完成调整。对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公司,可要求在2年内完成。在信托公司专设慈善信托部门截止期限内,信托公司可通过跨部门协作的方式开展慈善信托业务,为成为专门的慈善信托部门作业务与人员的准备以及经验的积累。
有了专门的慈善信托部门,仍需在专业人才、预算安排、考核标准等方面加强供给。若缺少相关方面的跟进,慈善信托部门在信托公司内可能沦为“清水衙门”,公司内部的重视度偏低及业务人员的积极性不高势必阻碍慈善信托业务的开展。因而,有必要制定保障慈善信托部门运行的专门规则。包括对单独设立的慈善信托部门应有人员的具体要求,如3人以上;在组织机构上缓解“亲近商事信托、疏远慈善信托”的问题;慈善信托的公益性决定了项目收益与商事信托的不可比较性,故应对慈善信托部门做独立的预算安排,设计不同于商事信托部门的考核机制。需要指出的是,专设慈善信托部门并不是该部门的人员就包揽慈善信托的一切事务,在具体业务开展中仍要坚持“突出主业、主辅分离”的原则,将受益人判断、受益财产分配等事务性工作采取外包给第三方也是提高慈善信托效力的应有之义。只不过,慈善信托部门人员主要是从事慈善信托而非商事信托。
仅有认识到位与部门设置仍然不够,慈善信托行动的落实需要有制度保障。首先是社会责任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只有富有爱心的财富才是真正有意义的财富,只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才是最有竞争力和生命力的企业。”从业务层面看,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是信托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商事主体开展慈善信托业务离不开社会责任的制度供给及配套的奖惩措施。
公司的社会性、经济能力等决定了承担社会责任是现代企业的应有内容。将社会责任制度化既是世界理论共识,也是中国实践需要。我国公司法第5条要求公司践行社会责任,证券法第166条要求证券业协会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为了鼓励信托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中国信托业于2012年就发布了《信托公司社会责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指出,信托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受益人、客户、员工,种类至少包括法律责任、环境责任、经济责任和公益责任。与信托直接相关的是公益责任和环境责任。《公约》第27条指出,信托公司应积极开展公益信托业务;第33条指出,信托公司应努力开展环保类公益信托业务。但《公约》缺乏保障执行的刚性约束,公益责任只是社会责任中的一小部分,根据我国慈善法第44条规定,慈善信托又属于公益信托的子类型,参与慈善信托对信托公司的品牌影响力甚微。近年来,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了《中国信托业社会责任报告》,对包括党建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等9个方面的责任进行展示,信托公司的社会责任感不断增强。
但从前文数据分析可以看出,信托公司在参与慈善信托方面仍然积极性不高。在短期内修改信托法有困难的情况下,建议在制定信托公司条例时增加社会责任相关内容,明确社会责任包括慈善责任,将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作为信托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独立构成。通过指标纳入,以便为信托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明确的指引。同时,建立第三方对信托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评估机制,每年开展评估工作。信托公司每年在公司主页披露承担社会责任状况的报告及第三方评估报告,在报告中将年度内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金额、数量、受益人等状况单独列出。通过强化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刚性约束来提高其慈善信托参与度。
强化信托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供给,主要是从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为信托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提供基本制度。切实推进信托公司参与慈善信托,仍需监管部门通过部门规章、监管文件等方式施以配套的监管措施来保障。其一,设置信托公司消极承担慈善信托业务的惩罚措施。在我国国家治理迈向现代化的进程中,市场主体接受惩处逐渐成为我国政府提出并施行的重要措施。对信托公司而言,受到惩处不仅会被业界知晓,而且会降低其社会公信度,可能诱发交易机会与预期利益的减损。监管机构可从信托财产金额和信托项目数量上对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做出底线规定。对达不到底线要求的,通过公示消极承担社会责任的相关信息、加强日常监管、增加业务限制等措施对其进行惩罚,倒逼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其二,增加对信托公司积极承担慈善信托业务的奖励措施。从刺激模式看,我国法律主要有三种方式:着眼于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着眼于成本、收益的配置,着眼于资格、待遇、荣誉方面。各种促进方式效果存在一定差别,但唯有设置体系化的措施方可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对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次数较多或数额较大的信托公司,国家机关可在市场扩展、业务设置、政府担保、荣誉评价等方面予以适度倾斜,以便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后可获取较好的回报,从而推动信托公司长期、自觉地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
信托税收激励不够,是调研中信托公司普遍反映的问题,有必要单独阐述。从经济角度看,慈善信托分担了国家的公益责任,政府理应进行适度的利益返还。税收激励具有正向性。对信托当事人而言,基于其开展慈善信托业务承担社会责任而予以税收减免无疑可有效提升其参与慈善信托业务的积极性。
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现代税收的发源地英国还是移植国,对开展慈善信托业务的相关主体进行税收减免都是通行做法。英国对慈善信托的税收鼓励主要针对慈善信托本身及委托人(捐赠人),受益人在接受慈善信托财产分配时享受免税利益。加拿大对慈善信托的最大支持是税收优惠,而且,税务署(Canada Revenue Agency, CRA)是慈善信托的主要监管机构。依据我国慈善法第45条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报备的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但相关的优惠制度一直未出台,信托当事人享受税收优惠沦为一纸空谈。调研发现,慈善组织开展信托业务可以开具捐赠发票,委托人可以此申请税前抵扣;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时需要依托其他机构为捐赠者开具可税前抵扣的财务凭证。这在客观上增加了交易链条,限制了信托结构的灵活性,削弱了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积极性。同样是慈善信托受托人主体,均是服务于慈善目的,从法律公平的角度看,不应对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在开具捐赠发票上区别对待。为满足部分委托人税收抵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在税收抵扣上灵活处理,如委托人可凭信托公司出具的生效慈善信托合同或民政部门提供的慈善信托备案回执完成税收抵扣。在条件成熟时,也可赋予信托公司开具捐赠票据的资格。确保委托人选择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时可切实获取税收优惠,亦可便于信托公司积极开展慈善信托业务。
我国慈善信托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鼓励信托公司参与慈善信托意义重大,而税收优惠是撬动慈善信托发展的重要杠杆。囿于人力资源、资本规模、利益空间的限制,信托公司承担慈善信托业务意味着压缩开展其他业务的范围,可能带来利润总额的降低。所以,与慈善组织相比,信托公司对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时享受税收优惠更为关切。当前信托公司为慈善信托业务的主要受托人,为鼓励信托公司多参加慈善信托,有必要对承担慈善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在开展其他商事业务时予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如,信托公司每年受托慈善信托金额达到一定数量且管理状况良好者可以申请限额内的税收优惠。若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可获取多领域的税收优惠,则能较大程度上激发其参与慈善信托项目的积极性,推动慈善信托业务的长期开展。
从现有的行业评级结果与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状况来看,两者并无必然联系。信托公司积极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未必获得较高评级,不积极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也不影响其行业评级。但行业评级是信托公司、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共同关心的事项。对信托公司而言,行业评级会影响其行业地位;对投资者而言,行业评级会影响其投资决策;对社会公众而言,行业评级决定了其社会评判与公众形象。所以,行业评级的结果对信托公司较为重要。从发展慈善信托的角度看,激发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积极性就需要将慈善信托与评级制度深度挂钩。
行业评级指标是信托公司行为的“指挥棒”。若信托公司行业评级等级较高,则可能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当前信托公司行业评级采取宽泛式表达法,仅规定了社会责任属于信托公司评级的内容之一,但权重较低、指标笼统,难以起到实现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之目的。对此,可从两个方面改进。其一,提高社会责任在评级内容中的占比。社会责任在信托公司行业评级体系中占比仅为10%,对评级结果的影响力偏弱,信托公司通过担任慈善信托业务受托人提升行业评级的积极性偏低。可将社会责任在信托公司评级中的权重由10%提升至15%,增大社会责任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力。同时,设定社会责任的“高压线”,若信托公司在社会责任类别得分不足60%则予以不合格的评价,督促信托公司积极承担慈善信托业务。其二,细化社会责任的指标名称并将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纳入其中。现有的社会责任指标只有一项,即社会贡献度。这种笼统表达既不符合社会责任构成多样化的现实,也不利于激励信托公司充分发挥其受托慈善信托业务之功能。建议将此指标细化,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作为信托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必备构成,且为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状况、纳税额、年内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等具体指标单独赋分,如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状况占5分。通过细化社会责任的指标构成使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常态化。
银保监会的监管评级构成是信托公司业务开展的风向标。监管评级依托行业评级进行,评级结果影响信托公司的业务准入与退出、监管政策等。笔者通过调研发现,信托公司一年内开展三笔以上慈善信托业务,或一笔规模较大的慈善信托业务,给予一定加分。可见,慈善信托的业务开展已经被纳入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体系中,但未予以量化。而且,从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操作细则看,并未提到慈善信托事项,只是以举例的方式提到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加1分。从激励信托公司参与慈善信托的角度看,需要将其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状况与监管评级深度挂钩。建议在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动态调整中单设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指标,并赋予单独的分值。例如,年度内担任3单500万元以上或1单2000万元以上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加3分。为防止信托公司通过分拆金额的方式设立多单慈善信托,还可涉及得分上限规则和兜底条款。如,年度内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指标得分最高为10分,对经证实以分拆方式设立多单慈善信托的信托公司,按1单计算并在业内通报。通过具体的指标设计与赋值,使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状况与其监管评级直接挂钩,鼓励信托公司参与慈善信托。
慈善法将慈善募捐的资格赋予慈善组织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慈善组织是以慈善为业者,而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是晚近的事。社会公众对慈善的受托主体多数还仅知慈善组织,信托公司留给人们的更多是经营印象。但是,募捐资格是以公信力为核心构成的。从现有报道来看,扮演着慈善组织角色的人民团体也面临公信力危机,反倒是经过多次整顿后的信托公司公信力明显增强。而且,早在2017年,我国官方认定的慈善组织的数量就已达2000家以上,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超过500家,但遗憾的是,这些慈善组织并没有承担起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职责。从前文的数据分析可知,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主要构成是信托公司,如果将慈善募捐的资格限于慈善组织,势必会影响慈善信托的规模做大。
因此,我国有必要分步赋予信托公司募捐资格。
虽然按照慈善法及配套规定,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均可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但两者的法律待遇有所区别。调研发现,信托公司从事慈善信托业务需要向银保监会和民政部门双向报备、面临实质的双重监管,且无募捐资格,这造成两者在慈善信托业务领域事实上的不平等,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的积极性。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属于两类并列的受托人主体,在参与慈善信托活动时,法律上应予以平等对待,不宜厚此薄彼。虽然在法律组织的属性有别,慈善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信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但这种主业上的差别并不影响其在从事慈善信托业务时的目的趋同,即基于慈善宗旨。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时也是基于慈善宗旨,也应被赋予募捐资格。
若信托公司被赋予慈善募捐资格,则可以利用其品牌影响力和高净值客户群体的优势,激发更多的潜在委托人直接选择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设立慈善信托,同时实现交易成本的降低和慈善信托规模的扩大。但是,考虑到募捐活动特别是公募活动的涉众性,应秉持审慎规则,根据信托公司质量的具体差异,有限度、分步骤的赋予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时的募集资格。如赋予监管评级为A档的信托公司以净资本范围内的公募资格、B档的信托公司享有5000万元以内的定向募捐资格,该资格仅限于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时具备。募捐资格根据信托业的监管评级情况动态调整并在民政部和信托公司主页公示。设置差异化的募捐资格亦可发挥“看门人机制”之功效,有利于促进信托公司质量的自我提升,为其从事慈善信托业务提供基础保障。
结语
广大人民群众是中国共产党的民心之本。处于大变革时代的当代中国,须高度关注社会公平正义问题。“中国共产党是一个不懈追求公平正义的政党。”市场经济自身的体系无法独立解决公平正义问题。第三次分配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方式,是新时代国家治理的重大命题。促进共同富裕需要第三次分配,更需要创新第三次分配模式、大力发展慈善信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树立慈善意识、参与慈善活动、发展慈善事业,是一种具有广泛群众性的道德实践。慈善信托是各国发展慈善事业的重要组织形式,信托公司作为从争议中走来的慈善信托受托人,在我国慈善信托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无论是从慈善信托的备案单数还是受托金额来看,信托公司都主导着慈善信托的总体格局。但从参与慈善信托的信托公司家数以及单个信托公司中慈善信托业务的比重来看,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状况不容乐观。回到制度规定的背后,从对信托公司进行行为能力、专业能力和公信力的三维审视,发现信托公司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具有适格性;但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也存在适配性不够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从观念、结构到制度进行全方位再造。首先,需提高信托公司对慈善信托的认知,解决观念滞后问题;其次,应在信托公司中设立专门的慈善信托部门,解决组织机构问题;再次,需对社会责任制度、税收激励制度、公司评级制度和募捐资格制度进行配套性完善,通过制度驱动信托公司积极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促进我国慈善信托事业的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的有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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